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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国法规

[拼音]:jinguo fagui

金国是女真族于公元 1115 年在我国东北部会宁府(今黑龙江阿城县南的白城)建立的一个王朝。女真原系半农业半游牧民族,处于部落社会阶段。金国建立前,11世纪中叶昭祖石鲁时期,已经“稍以条教为治”,开始用法律规范约束部落成员。景祖乌古迺时期,随着内部阶级分化的加剧,加上与外部交往日多,受到契丹和汉族文化的影响,于是“纲纪渐立”,开始有了正规的法制。女真统治者灭辽和北宋以后,占领了黄河以北的大片土地,为了加强对这个地区的统治,于公元1153年迁都燕京。此时金国 的性质已由奴隶制 逐渐转化为封建制 。女真统治者很注意吸收汉族的法制经验,金国比辽国短100多年,在法制方面的成就却超过了辽国(见辽国法规)。

立法

金初主要是沿用女真族的习惯法,轻罪笞以柳葼,杀人及盗劫者,击其脑杀之,并没收其家产,以十分之四入官,其余赏给受害的事主,还将罪犯的家属没为奴婢,但许以马牛杂物赎罪,虽重罪亦可自赎。为了使罪犯区别于平民,施以割鼻、割耳之刑作为标志。太宗完颜晟(1123~1134在位)时,“稍用辽、宋法”,对窃盗犯采用徒刑、刺字等刑罚。熙宗皇统(1141~1149)年间,根据女真旧制,兼采隋、唐之制,参照辽、宋之法,着手进行法典的编纂。世宗大定(1161~1189)以后,“尽行我国法”(刘祁《归潜志》卷十二),进一步仿照唐、宋制定律令。金国颁布的法令,主要有以下几种:

《皇统新制》

熙宗皇统五年(1145)颁行,共1000余条,内容大抵依宋制。其间亦有金国创立者,“如殴妻致死,非用器刃者不加刑”(《大金国志》卷十二《熙宗纪年》和卷三十六《科条》)。

《正隆续降制书》

海陵王(完颜亮)正隆(1156~1160)年间编成,与《皇统新制》并行。

《大定重修制条》

金世宗完颜雍于1161年即位后,曾颁布过一些临时性的法规,后来整理成《军前权宜条理》,世宗大定五年(1165),对《条理》重加修定,与以前的《制书》同时施用。大定十九年,命大理卿移刺慥与明法者共同校正皇统、正隆之制及大定《军前权宜条理》、《续行条理》,凡1190条,共12卷,名曰《大定重修制条》,颁行天下。

《明昌律义》

包括《明昌律》及其《疏义》。章宗明昌五年(1194),令核定制、律,详定官用现行《制条》,参酌前代律、令,并采《宋刑统》的疏义加以注释,完成后,定名为《明昌律义》,但未施行。

《泰和律令敕条格式》

章宗承安五年(1200),诏令定立条约,又命编撰前后条例,翌年泰和元年(1201),所修律成,凡12篇,篇目一遵唐律,共563条,加以注疏,释明疑难,名曰《泰和律义》。同时又制定《泰和令》,包括官品令、职员令、祠令、户令、学令、选举令等共29篇,凡20卷。《新定敕条》即由制敕95条、榷货85条、蕃部39条编成,亦称《泰和敕条》,凡 3卷。《六部格式》亦称《泰和格式》,凡30卷,于泰和二年五月颁行。

法规特点

上述法规早已失传,现在只能从《金史》和其他有关史籍的记载中得知其梗概,其特点主要有三:

(1)维护女真贵族的专制统治, 各族人民的反抗活动。熙宗天眷元年(1138)定卫禁之法,禁亲王以下佩刀入宫;世宗大定七年(1167),禁护卫百夫长、五十夫长非值日不得带刀入宫,以保障皇帝和宗室贵族的人身安全。《金史》记载,由于金统治者向汉族人民进行土地劫夺,迫使他们聚集于山林湖泊之中,结为营砦,进行武装反抗。金统治者把人民的反抗斗争视为“盗贼”,加以剿捕,被捕者多“凌迟处死”。

(2)保护女真贵族和汉族地主的土地财产。金统治者进入中原以后,原来辽、宋时的荒闲土地皆被其占有,同时大肆劫夺 土地,金世宗即位后,以各种名义和借口,对 的土地予以控制,或籍没为官田,或分授给女真族的猛安谋克户。为了保护夺得的土地,金统治者规定,违制冒占官田,要受到惩罚。当时有些汉族地主的土地虽然被女真贵族劫夺,但并未因此而动摇其土地基础。他们的土地所有权仍为金国法律所承认和保护,如法律规定,践民田者杖六十,盗人谷者杖八十,并偿其值。

(3)采用辽、宋刑罚制度。金国对犯罪者适用刑罚的方法,有女真族固有的,但主要是吸收辽、宋的,如仿辽制沙袋刑(见辽国法规)。海陵王(1149~1161在位)时,以脊背近人心,故去脊杖,规定“杖无大小,止以荆决臀”。太宗天会七年(1129),仿宋制用徒刑、刺字。熙宗时《皇统新制》定制:徒自一年至五年,杖自百二十至二百。泰和元年又增徒刑四年、五年为七年。此外,尚有割鼻、割耳之制,但多为重罪赎刑之附加刑,以使其别于一般平民。 有绞、斩、凌迟。金世宗仿唐、宋行刑之制,于大定十三年诏:除强盗罪之外,一般 。在立春后立秋前及大祭祀,初一、十五、二十四节气;雨未晴,天未明及禁屠宰日,皆不得执行。唯“八议”论罪如法,一改魏、晋以来旧制。世宗以汉代外戚专擅为戒,大定二十六年(1186)诏:“太子妃大功以上亲及与皇家无服者,及贤而犯私罪者,皆不入议。”这是金统治者为加强皇权的措施,对清代曾产生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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