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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属

[拼音]:qinshu

[外文]:kinship

因婚姻、血缘和收养而产生的、彼此间具有法律上权利与义务的社会关系。“亲属”一语,来源于《礼记·大传》中“亲者,属也”。见于法律始自明代。《大明律》有“妻与夫亲属相殴”条例。《大清律例》贼盗门有“亲属相盗”条,斗殴门有“同姓亲属相殴”条,犯奸门有“亲属 ”条。从清末民律草案到民国时期 民法,都把“亲属”列为一篇。

亲属的种类和范围

我国的封建法律基于男尊女卑、宗族为本的原则,把亲属分为宗亲和外亲,自《大明律》开始,又由外亲分出妻亲。宗亲又称内亲,即男系亲或父系亲,指同一祖先的男系血亲,以及嫁入的女人,包括祖母、母、妻、子媳、孙媳等。外亲,即女系亲,指其血缘由女系相联系的亲属,包括嫁到本宗的女子家中的亲属及本宗女子嫁出后其夫家的亲属,前者如母族,即外祖父母、母的兄弟姊妹及其子女等,后者如姑表兄弟姊妹、外孙等。妻亲,专指夫的妻方亲属,包括岳父母、妻的兄弟姊妹等。

我国根据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再把亲属分为宗亲、外亲和妻亲,而是分为配偶、血亲及姻亲3种。

配偶

是男女双方因结婚而产生的亲属关系,是血亲和姻亲关系赖以发生的基础。配偶是否作为亲属,各国立法规定并不一致。德国和瑞士民法不把配偶列为亲属,日本民法则列为亲属。我国历代礼制和旧律都把配偶列为亲属。《我国刑事诉讼法》(1980)第58条第5项把夫、妻均列为“近亲属”。

血亲

指有血缘关系的亲属,又可分为自然血亲和法律拟制的血亲(见收养)两类。

姻亲

指由婚姻关系而产生的亲属,即由结婚使一方对他方亲属所产生的亲属关系,一般分为血亲的配偶和配偶的血亲两类。有的国家还包括配偶的血亲的配偶。

关于亲属的范围,各国法律规定也很不同。有的国家采取概括规定,即所谓“抽象的限定主义”,如1947年修改的《日本民法典》规定血亲以3亲等为限,姻亲以3亲等为限。有的国家不作概括规定,而在有关法律中作具体规定,即所谓“具体的限定主义”,如英、美等国只在某些单行法规中作一些具体规定。我国法律对亲属的种类和范围还没有作出具体规定。

亲属的法律效力

根据我国的婚姻法、民事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亲属关系一经确定,就产生法律上的效力:

(1)民法上的法律效力。监护人由一定范围内的亲属,即配偶、父母等担任,继承权只限于一定范围内的亲属,即只有死者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等才能享有。

(2)婚姻法上的法律效力。一定亲等内禁止结婚,如禁止直系血亲和3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一定亲属间有抚养、扶养、赡养的义务和继承的权利,如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母与继子女间、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间以及兄弟姊妹间,在一定条件下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夫妻、父母、子女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

(3)刑法上的法律效力。某些犯罪以亲属关系作为告诉才处理的要件,如1980年《刑法》第182条第1款规定,虐待家庭成员罪必须告诉的才处理(见告诉乃论)。

(4)诉讼法上的法律效力。以一定亲属关系作为回避的原因,如1980年《刑事诉讼法》第23、25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翻译人员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本人或其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都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定的亲属可以为被告辩护,如第26条规定,被告人的近亲属、监护人得为被告人的辩护人。

亲属的发生

亲属因婚姻、出生等法律事实而发生,也可能因法律拟制而发生。出生为自然血亲发生的原因,亲子关系和其他血亲关系都因出生而发生。非婚生子女与生母之间自出生即发生血亲关系;与生父之间,只有到生父认领或抚育时才能确认血亲关系,但认领后,这种血亲关系溯及于非婚生子女出生时。结婚为姻亲发生的唯一原因,配偶关系和姻亲关系都因婚姻而发生。养子女与养父母间因收养行为而发生法律拟制血亲关系。《婚姻法》第20条规定,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母和继子女关系,只在他们之间已经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的条件下,才能发生法律拟制血亲关系。

亲属的消灭

亲属因以下几种原因而消灭:

(1)死亡。如亲子关系因父或母、子或女死亡而消灭。死者以外的亲属关系,不因此而消灭。如父母亡故后,兄弟姊妹关系仍然存在。不能通过法律手段消灭血亲关系。

(2)离婚。姻亲关系因离婚而消灭,父母子女关系不因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3)其他法律行为,如养子女与养父母之间的法律拟制血亲,因解除和撤销收养关系而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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