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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的履行

[拼音]:zhai de lüxing

[外文]:performance of obligation

指债务人根据法律或合同,完成债的内容所规定的行为或不行为(如交付物、给付金钱、提供劳务或不进行竞争等)。债务人实现债的内容的行为也称给付、清偿。履行债务的人称清偿人,受领给付的称受领清偿人。清偿人通常是债务人,受领清偿人通常是债权人。债务人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债的目的就达到了,债的关系也就消灭。因此,债的履行是债的最正常的消灭方式。

在我国,除对私人履行的债务外,债的履行事关国民经济计划和经济建设任务的完成。所以,债务人严格履行自己的债务,不仅是对债权人应尽的义务,同时也是对国家应尽的责任。债权人严格按照债的内容接受履行,不仅是他享有的权利,同时也是他对国家应尽的义务,如果无故不接受履行,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债权人还应当协助债务人履行债务,这是主义组织间债的履行的特点。债务人应自觉地履行债务,否则债权人可以依靠国家强制力量来实现债的内容,通过诉讼程序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

债的履行原则亲自履行原则

指债应由债务人或其代理人向债权人本人履行。无论债务人自己履行或其代理人履行,都是债务人亲自履行。在主义组织间,为了实行企业的经济核算,债务不能由第三人代为履行;尤其当债务的内容是债务人的一定行为或其行为的成果时,它的履行就和债务人的人身性质有关,债务更须由债务人亲自履行。例如《我国经济合同法》第19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中的承揽方“不经定作方同意,不得把接受的任务转让给第三方。”这就是债务人亲自履行原则。但如果债务由第三人履行,对债权人并无不利,而债务人也不反对时,债权人不得拒绝受领。

在通常情况下,债要向债权人本人履行。在债权人授权给他的代理人时,要向他的代理人履行。在当事人相互有约定时,也可以向第三人履行。债务人向无权接受履行的人履行的债务不发生任何清偿的效力,经债权人同意或是后来追认的除外。

同时履行原则

在双务合同中,当事人双方都同时既是债权人,又是债务人,因此,都同样负有履行义务的责任。谁应该首先履行自己的义务,这在资本国家中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因为先履行自己义务的一方要承担对方可能不履行其义务的危险。为此,各国民法大都规定了一项同时履行的原则。例如1896年《德国民法典》第320条规定:“因双务契约而负义务的一方,于他方当事人未为给付前,得拒绝自己负担的给付;但自己有先为给付的义务者,不在此限。”当事人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前有权拒绝自己给付的权利,称为“同时履行抗辩”,也称“契约不履行之抗辩”。同时履行抗辩的权利必须以请求人没有先于对方履行的义务为先决条件。如果法律或合同明确规定一方履行债务在先,他方履行债务在后,就不能要求同时履行。但是,有的国家法律也规定有例外情况。例如《德国民法典》第 321条规定:“双务契约当事人的一方应向他方当事人先为给付者,如他方的财产状况于契约订立后显形减少有危及对待给付的请求权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前,得拒绝履行自己负担的给付。”

我国立法没有明确规定同时履行的原则。如果法律和合同没有规定当事人一方必须先于对方履行债务,原则上任何一方都有权要求同时履行。但在我国这个原则的意义已远不如在资本国家中那么重要,其适用范围也不那么广泛。我国主义组织之间的合同关系是相互信任、相互协作的关系,这种关系是受计划指导和支配的,是以服从统一的国家利益为前提的,所以无需严格地同时履行。

全面履行原则

指债务人除经债权人同意外,必须在债的标的以及其数量、质量、规格、期限、地点、价格、方法等各方面严格按照债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允许单方变更债的内容和条件。这就是全面履行原则。

实际履行原则

指按照债所规定的标的履行,是债的履行的一个重要内容。按照这个原则,当事人之间的非金钱之债,必须依据债的规定用实物来履行,不允许用其他物品或金钱来代替。也不能用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的方法来消灭债务。实际履行原则在资本国家的民法中虽大都作了规定,例如,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243条规定:“债务人不得给付约定以外的其他物品,而强迫债权人受领,虽该他物的价值等于或大于约定之物时亦同。”但是金钱在资本社会中是万能的替代物,所以实物履行往往可以用金钱履行来代替,即使是特定物,也可以通过损害赔偿的途径解决。英美法各国比较重视金钱履行,它认为实物履行并非总是可能的,但金钱履行却永远可能。

在我国,实际履行原则对于主义组织之间经济合同的履行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经济合同的标的通常是国家的计划产品、计划物资或计划规定的劳务、工作,债的内容就是要完成国家计划所规定的任务。如果允许用金钱履行代替实际履行,虽然债权人在经济上没有遭受损失,但预定的生产任务和国家计划就不能完成。由于有一些物品在我国不是仅仅靠金钱就能买到,因此实际履行原则对于保护公民日常生活需要的满足十分重要。只有在实际履行客观上已经不可能(如标的物已灭失),或实际履行已无意义(如已经不需要该标的物),或实际履行耗费过大、不符合经济效果原则,或显然不合理时,才可以用其他物品或劳务来代替。这种作法称为代偿履行,也称代物清偿。它是实际履行原则的补充。

债的履行条件债的标的

债务人除了必须按照规定的标的履行外,还必须按规定的数量和质量履行义务。数量不得超出或减少。超过或少于规定数量时,需要债权人同意。债权人未经同意时,可以拒付超出部分的价款。超出部分如是物品时,债权人应妥为保管和保养,保管和保养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少于规定数额的,债务人负违反债的责任。在经济合同中,不超过法定货物自然减量标准的,不视为少交。

在质量方面,如果债的标的物的质量要求不明确,按照同类物品或者同类劳务的中等质量标准履行。主义组织间经济合同的债务履行,必须按国家标准和专业标准所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方法、验收规则和其他技术标准的要求进行。

履行期限

债务人必须按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如果债的履行期限不明确,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向对方履行义务,也可以随时请求对方履行义务,但是应该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未经债权人同意时,债务人不得擅自提前或延期履行主义组织之间的债务。如果债务人擅自提前履行,债权人可以拒绝接受,或接受后仍按规定时间付款并由债务人支付物品的保管、保养费用。公民之间的债务,如果履行期限是为债务人的利益设定的,如借贷合同,债权人无权请求提前履行,而债务人则可以提前履行。如果履行期限是为债权人的利益而设定的,如保管合同,则债务人不能提前履行,债权人可以提前履行。

履行地点

债务人必须按照规定的地点履行债务。履行地点不明确的,如果债的标的是交付建筑物,在建筑物所在地履行;如果是给付货币,在接受给付一方(债权人)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债务人)的所在地履行。

价款

债务人必须按照规定的价款履行债务。价款不明确的,按照物价管理机关或者劳动管理机关的规定履行;没有规定的,参照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履行。在主义组织之间的经济合同中,如果执行国家订价而在合同规定的交付期限内国家价格调整时,按交付时的价格计价。

在我国,经济合同用货币履行义务时,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必须用人民币计算和支付。企、事业组织之间用货币履行义务,除国家规定允许使用现金履行的以外,必须通过银行、信用合作社或其他合法的金融机构转帐结算。

履行方法

债务人必须按照规定的方法履行债务。如果债中明确规定一次履行,当事人就应该一次完成债中规定的行为;如果债中规定分次履行,当事人就不能要求一次履行,而应按约定分期分批履行。如果债中没有明确规定一次履行或分次履行,那么原则上应一次履行,债权人可以拒绝受领债务人的部分履行。

受领证书

又称收据,是对证明债务已经履行的文书。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对受领证书特别重视。债务人在履行债务时有权要求债权人给予受领证书,但债权人没有先行给予受领证书的义务。债务人手中持有受领证书就推定债务已经由于履行而消灭终止,债权人如提起债务履行之诉,举证责任就要由债权人担负。如果就债权立有证书(如借据),那么,债务人除要求给予受领证书外,还可以要求返还此项债权证书。

提存

是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一种特殊方法。即遇有债权人下落不明、债权人无行为能力而其代理人又不在、或债权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履行等情况时,经 裁定或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将履行的标的物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存。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标的物提存后,债务就认为已经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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