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拼音]:kulü
我国古代关于粮草、兵甲、财帛等物品仓库管理的法律。各朝代库律的名称不同,战国时有库法。秦代称仓律。藏律、效和内史杂中也有一些关于仓库管理的规定。
秦代规定仓律的规定颇为具体,如谷物与刍稾入仓,要记入簿籍,上报治粟内史。谷物存放,一般地方万石一积,栎阳二万石一积,咸阳十万石一积。为便于发放,入库的谷子和黍子,要分别登记其产年,不同产品要加以区分。谷物入仓后要记明“禾若干石,仓啬夫某、佐某、史某、稾人某”,然后由县令或县丞和仓库的以及乡的主管人共同封缄。出仓时县令要指派官吏参加,并要登记出仓人员的姓名。负责出仓的人员如非原入仓者,要对所存谷物加以称量,与题识相符才允许出仓。参加出仓的人员中途不得更换;粮食数量亏缺,由出仓人员赔偿,剩余则上缴。年末要统计出仓总数,记明“某出禾若干石,其余禾若干石”。为便于掌握粮食发放数字,仓律规定,各县在上报仓库帐簿的同时,要报告领取口粮的名籍和其他费用;还规定了各类人员口粮、牲畜的饲料粮供应办法。仓库如因漏雨或其他缘故,致使粮食腐烂者,主管官员要受惩罚,由仓库的有关人员共同赔偿所损失的粮食。管理仓库的官吏免职离任,上级机构的主管官员要同离职者一起进行核验,并向新任者作出交代。新任的仓啬夫和佐、史要根据簿籍的登记对所存谷物加以称量,如发现有问题,应向县令报告。县令再派人重加称量。谷物有余者,缴官;不足,依法惩治造成损失的人员。藏律和效规定,仓库保管的器物要登记编号,并刻上长久的标识,如器物的编号与登记的簿籍不合或未刻长久的标识,主管官员要受惩罚。仓中收藏的皮革要经常曝晒、吹风。如保管不善被虫咬坏,也要惩罚主管人员。内史杂规定,贮藏谷物和刍稾的仓库要加高墙垣。人们不许靠近居住,非本机构的人员,不准在其中居住。平时不得将火种带进收藏器物和文书的府库。
汉、魏、晋律均无库律。但史籍记载,汉律有“盗武库兵”、“放散官钱”,魏律有“放散官钱”,晋律有“主守自盗”等罪名,可知上述朝代也存在有关仓库管理的法律,但仅作为单行法规存在。
梁、隋、唐、宋列入法典将仓库管理的规定首先并入法典的是南北朝时期的梁。《梁律》二十篇中,专设仓库律一篇。隋《开皇律》将其与厩律合并,称厩库律,后为唐、宋律所因袭。《唐律疏议·厩库律》关于仓库管理的规定共十四条,主要是看守、保管和出、入仓等方面的内容。它规定:五品以下官吏出入库藏均要搜检,应搜检而不搜检,笞主管官吏二十,以故致盗者加重惩罚。主守不觉盗者,“五区笞二十,十匹加一等,过杖一百,二十匹加一等,罪止徒二年”。若守掌不如法致盗者,各加一等,故纵者各与同罪。故纵赃满五十匹加役流,一百匹绞。主管官员如私自将官物借人,官吏和借者均要受惩罚。如有婚丧嫁娶经批准借官物,也要按时归还,事毕过十日不还者笞三十,十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私自服用者,加一等。如将所借物品丢失者,本人先报告,或依法赔偿,不报告则以丢失论处。各类财物应入官而入私,应入私而入官,各计所不应入数坐赃论,放散官物者坐赃论。《宋刑统》的规定与唐律同。
明、清并入户律明律一改隋、唐、宋法典的体例,在名例律之后以吏、户、礼、刑、兵、工六部分目,有关仓库管理的条款统并入户律。《大明律·户律》中有关仓律的规定共有二十四条。这些条款除因袭唐律有关仓库的看守、保管、苛税缴纳、出入库等规定之外,吸收了元代法律的有关规定,并总结了明开国以来的经验。新增加的内容主要有:
(1)收取税粮不得超过期限,超过规定时间半月以上不足者,提调官吏、里长和欠粮人户各以十分为率,一分不足者杖六十,每一分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若违限一年以上不足者,人户、里长杖一百、迁徙,提调吏处绞。
(2)税粮一律以平斗缴收,仓库官吏多收者杖六十,附余粮计赃、重者坐赃论。税粮一律按规定的品种、规格缴收,不允许折价揽纳,如揽纳税粮,除纳足规定数额外,再于犯人名下追罚原数额的一半入官,监临主守揽纳者罪加二等。
(3)仓库钱粮财物,不得虚出冒领,如出库钱粮不足数,监临主守通同有关官吏虚出凭据者,有关负责核查的官吏发现不足数而附同申报足备者,计虚出之数并赃以监守自盗论。负责检查的官吏如受财,计赃以枉法从重论。监守不按规定收纳钱粮,而折收其他财物并开予凭据者,以监守自盗论,纳税户知情者减二等。管军的官吏冒支军粮入己者,计赃准盗论。
(4)凡官府收支钱粮,必须专款、专物专用,不得挪移他用,即使挪移官用,也要并赃准监守自盗论。各官府及仓库某项钱粮有附余,要如实上报,如私将附余钱粮销补别项亏损瞒官作弊者,以监守自盗论。
(5)主管财物和仓库的管吏均要相互监督,如知侵欺、盗用、借贷官用钱粮物品而不觉举者,分别情节轻重予以惩罚。总的看,明律有关仓库管理的法律规定,不仅条目比唐、宋律增多,而且刑罚大大加重,这反映了明代统治者对库律的重视。《大清律例》有关仓库管理的规定因袭明律,其分篇、条目以及内容都与明律基本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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