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拼音]:sanguo fagui
东汉以后出现的魏(220~265)、蜀(221~263)、吴(222~280)3个同时存在的封建王朝的法规。 其中以魏国法规较为详备,对后世的影响也较大。
魏国法规魏初承用汉律。明帝即位(226),命刘劭、庾嶷、荀诜等参酌汉律,“作新律十八篇”,于太和三年(229)十月颁行。魏律早已失传,其篇目据《唐六典》卷六注记载,是在汉《九章律》的基础上,增加劫掠、诈伪、毁亡、告劾、系讯、断狱、请赇、惊事(《通典》作“警事”)、偿赃等9篇而成,史称《魏律》。比之汉旧律,“於正律九篇为增,於旁章科令为省”(《晋书·刑法志》)。魏代修律对秦、汉相沿的旧律进行了一次大改革,其中比较重要的有以下几项:
(1)“具律”在汉《九章律》中排在第六,不符合篇章的体例,魏律集罪例以为“刑名”,使其名实相符,并冠于律首,以统诸篇。
(2)凡内容与篇目不合者,则“别立为篇”,例如原“盗律”中有“劫略”、“恐猲”、“和卖买人”,这些内容“皆非盗事。
(3)汉律有些条款在东汉时即已废置不用,“而律犹著其文”,魏律对此等条款均加以删除,使魏律结构上更为严密,“文约而例通”,有利于提高法律的效能。
(4)“更依古义制为五刑”,使刑罚进一步规范化。魏律规定的刑罚有 、髡刑、完刑、作刑、赎刑、罚金、杂抵罪。
(5)在律中正式规定维护封建统治阶级特权的“八议”条款。此项规定表明封建等级制度的进一步法典化。
(6)减轻某些刑罚规定,如废除投书弃市的规定,限制从坐的范围,祖父母、孙不在从坐之列;另一方面又加重了某些刑罚规定,如规定杀 与杀亲母同罪,殴兄姊加至五岁刑,诬告者反坐其罪等。
(7)限制私自复仇,仅在杀人犯被告发后逃走时,许死者家属自行追杀,但如遇到赦免或杀人由于过失,仍不许私自复仇。魏初为适应战争的需要和推行军士屯田,还颁布过《士亡法》,士卒逃亡,“罪及妻子”,以重刑防止军士逃亡。后来又颁布《女子不从坐律》,规定出嫁女不从坐父母之刑,只从坐夫家之罚。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出嫁女的刑事责任(《晋书·刑法志》)。此外,尚有《州郡令》45篇,《尚书官令》、《军中令》合180余篇,以及《邮传令》等。
蜀国法规蜀国承用汉律,但为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也制定科条,以资调剂。史称刘备既定成都以后,即着手制定法规。据《三国志·蜀书·伊籍传》记载,伊籍曾“与诸葛亮、 、刘巴、李严共造蜀科”。《蜀科》内容已不可考,然据《诸葛亮传》记载,蜀国用刑严峻。
吴国法规有“科”、“令”。见于史叔记载的吴国立法工作主要有两次。 第一次是黄武五年(226)冬十月,陆逊上书“劝以施德缓刑,宽赋息调。”孙权“于是令有司尽写科条……”(《三国志·吴书·吴主传》)。第二次是嘉禾三年(234),孙权征讨新城,命孙登留守, 政务,“时年谷不丰,颇有盗贼,乃表定科令,所以防御,甚得止奸之要”(《孙登传》)。吴国法规亦早失传,但史书中还可找到片断记载,如“自今诸将有重罪三,然后议”的优待军将之令。刑名有:鞭、髡、剥面、凿眼、刖足、徙、锯头、车裂、夷三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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