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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国家的司法管辖豁免

[拼音]:waiguo guojia de sifa guanxia huomian

[外文]:jurisdictional immunity of foreign states

一般指一个国家不受另一个国家管辖。从司法上说,指不得对一个国家 或对其财产加以扣押或执行。这一实践的法律根据是 原则,即各国都是平等独立的,一国不能接受另一国家的统治。也有人认为,由于国家的尊严或者出于礼让的考虑,一国不应对另一国行使管辖。

西方国家从19世纪初起,通过其司法实践和国内立法,逐渐系统地形成相互给予管辖豁免的惯例。最初,豁免给予外国的元首,因为他是一个国家的象征;也给予外国的外交代表和军舰,因为他(它)们执行国家的任务。这种惯例到了19世纪后期已很普遍。后来由于国家参与通常属于私人经营范围的事业逐渐增多,欧洲大陆上有些国家开始实行限制,只对国家的公法上行为(或称 行为或统治权行为)给予豁免,而对国家的私法上行为(或称事务管理权行为)则拒绝给予豁免。因此,到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出现了以下两种不同的倾向:

绝对主义倾向

即不问国家从事的是公法上行为还是私法上行为,除非该国放弃豁免,都给予豁免,称绝对豁免。英国是这一倾向的典型。英国国际法权威L.F.L.奥本海(1858~1919)断言对一个外国国家不得 。但是后来英国有些法官和学者不再坚持绝对主义。1972年,英国成为《欧洲国家豁免公约》的缔约国,并于1978年颁布了自己的《国家豁免法》,明确地不再采用绝对主义。

美国早年的实践也倾向于绝对主义。19世纪初期,法官J. (1775~1835)在“交易号帆船”案的批决中提出“一个君主不受另一个君主管束”的说法。美国国际法学者C.C.海德(1873~1952)关于国家司法豁免的绝对性也予以肯定。但后来美国 逐渐倾向于限制豁免。美国对于一个外国是否享有管辖豁免问题,有一段时期决定于主管外交事务的 的书面意见,一般认为不宜一律给予管辖豁免,但扣押外国 财产的做法必须避免。1976年,美国颁布了《外国 豁免法》,规定外国如有下列情况之一,不享有豁免:

(1)放弃豁免;

(2)在美国从事商业活动;

(3)没收在美国的财产;

(4)涉及在美国的不动产;

(5)在美国发生的侵权行为。除此以外,对 船舶行使留置权(见担保物权)的海事请求,外国亦不享有豁免。

苏联和某些东欧国家一贯主张绝对豁免。早在1929年,苏联公布的一项法令规定,对外国 所有的财产,非经部长会议批准,不得予以扣押,但以该外国对苏联财产同样地给予豁免为条件。1961年《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事诉讼纲要》载有类似规定。近年来,苏联通过各种场合和形式,主张国家及其机关(主要是在外国的商务代表处),即使经营商业,原则上享有管辖豁免,除非自愿放弃豁免,或者另有规定。它宁可通过协定或在具体案件中事实上放弃豁免,而不承认法律上不享有豁免。某些东欧国家采取同样立场。

第三世界国家在这方面的实践较少。在拉丁美洲,1928年《国际私法公约》规定:各缔约国的法官和 对于其他缔约国或其元首为被告的民事或商事对人诉讼案件无权管辖,但明示合意投诉或反诉案件则不在此限。根据智利、阿根廷最近向联合国秘书长提供的材料,它们接受国家豁免的基本原则。亚非国家这方面实践不多,比较倾同于给予豁免。

限制主义倾向

即只对外国的公法上行为给予豁免,对它私法上行为所产生的诉讼则可予以受理,称限制豁免。这一倾向从19世纪末已开始出现,到了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后更为显著。1892年国际法学会通过一项决议草案,规定在外国国家从事商业和其他一些情况下,不给予一般司法豁免。欧洲国家法学家如意大利P.菲奥雷(1837~1914)、法国P.福希尔(1858~1926)等也主张司法豁免只适用于外国国家的 行为。

1926年,一些欧洲国家和个别拉丁美洲国家在布鲁塞尔签订了《统一关于国有船舶豁免的某些规则的公约》,规定国家所有或由国家经营的从事客货运输的船舶及该国家本身均应服从与私有船舶同样的责任规则,并应适用同样的 规则和诉讼程序。1958年4月,由80多个国家在日内瓦签订的《领海及毗连区公约》规定,沿海国有权对在其领海内停泊或驶离其内水而通过其领海的从事商业活动的外国 船舶加以扣押或执行。苏联等几个国家对此声明异议。1972年5月16日,奥地利、比利时、塞浦路斯、联邦德国、卢森堡、荷兰、瑞士和英国签订了《欧洲国家豁免公约》,详细地规定国家在什么具体情况下不得主张豁免; 必须审查引起争端的行为是公法上的 行为还是私法上的事务权行为,以便决定是否给予豁免。

除上述公约外,一些海运国家也在制订旨在限制豁免的国内法。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根据联大决议,从1978年起,开始考虑草拟“关于国家及其财产的管辖豁免”条款,现在初步编纂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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