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拼音]:duiwai maoyi jiage tiaojian
[外文]:trade term
国际贸易法范畴中的国际贸易惯例(见自发法)。指国际货物买卖中用以确定货物单位价格的计价条件,直译为“贸易价格术语”或“贸易术语”。例如我国在一笔出口贸易的合同中规定,单价为“每箱C&F汉堡人民币20元”。 其中C&F(成本加运费)就是价格的“条件”。该词的含义是,按C&F汉堡交货的条件计价,每箱的价格为人民币20元。由于资本国家的国际运输和保险事业的发展,改变了国际贸易中货物买卖双方当面交货、付款的办法,使得买卖中的货物交付、风险转移及货物所有权的转移,三者不一定同时实现,从而影响到买卖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为了在这种情况下确定双方的关系,就产生并发展了“条件”。“条件”既是一项货物买卖中的计价标准,又是确定该项买卖中双方当事人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标准。不同“条件”下的货物买卖,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也随之不同。
统一“条件”的解释由于国家间在对外贸易交往中的利益矛盾,各国港口情况不同,法律传统不同,在长期实践中,逐渐形成了对同一“条件”下的权利与义务的解释互不相同,并成为各国、甚至各个港口的惯例。为统一对“条件”的解释,在国际法协会主持下,1928年在华沙召开了会议,对最常用的到岸价格条件CIF制定了一个统一解释的规则,称为《华沙规则》。以后又经国际法协会的1930年纽约会议,1931年巴黎会议以及1932年牛津会议,对《华沙规则》作了修订,改名为《华沙-牛津规则》。该规则共21条,就CIF“条件”下“合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作了详细的规定,影响很大,至今仍被引用。继该规则之后,国际商会于1936年制定了《贸易术语解释国际通则》,简称《1936年通则》。1953年国际商会据“条件”的新发展,对《1936年通则》进行了修订,简称《1953年通则》,1967、1976和1980年又作了3次补充。现为国际贸易货物买卖中广泛引用,作为解释“条件”所含内容的依据。但它们都只是国际组织制定的一种解释,而不是国际公约,所以它只具有国际惯例的性质,非经当事人引用,对任何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并不当然具有约束力。如当事人愿意适用,应在合同中写明,从而确定某“条件”下的双方责任。除上述国际组织的解释外,有些国家也就“条件”规定了统一的解释,如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定本》、南斯拉夫的1954年《统一贸易惯例》等。
《1953年通则》对9个“条件”作了解释,它们是:
(1)工厂交货(Ex Works);
(2)铁路交货(FOR)或敞车上交货(FOT);
(3)装运港船边交货(FAS);
(4)离岸价格(FOB);
(5)成本加运费价格(C&F);
(6)到岸价格(CIF);
(7)运费付至指定地点交货 (Freight or Carriage Paid to……)⑧目的港船上交货(Ex Ships……)⑨目的港码头交货(ExQuay)。《1967年补充本》补充了边境交货和完税后交货。《1976年补充本》补充了启运机场交货。《1980年补充本》又补充了货交承运人(指定地点)、运费付至(目的地)和运费、保险费付至(目的地)3个条件。其中我国最常用的为《1953年通则》中④~⑥ 3种。《通则》对这3种“条件”下双方的责任解释如下:
离岸价格在出口港交货的价格,又称离岸价。在实际应用中,前面加货物单价,后面加装运港口名称。如“油毡铁钉每箱(50斤)18美元FOB新港”,含义是以FOB条件在新港交货,每箱按18美元计价。按《1980年补充本》的规定,在FOB条件下,卖方主要义务为:
(1)按合同规定提供货物。
(2)于合同规定期限内,在约定装货港,把货物交到买方指定的船上,并及时通知买方货物已装船。
(3)负责自费取得出口许可证,或其他必要的出口证件。
(4)承担在装货港货物越过船舷以前的一切费用及风险。
(5)自费提供能证明将货物装上指定船舶的清洁单证。
(6)据买方请求,提供货物原产地证明及其他单证,费用由买方负担。买方的主要义务为:
(1)自费租船或订舱位,将船名、装货泊位、装货日期通知卖方。
(2)支付合同规定的货价、承担货物在装货港越过船舷以后的一切费用和风险。
(3)承担装货船舶不能在合同规定时间内到港装货所引起的一切费用和风险。
(4)如不能及时指定装货船舶并通知卖方,负担因此而引起的一切费用,以及自合同规定的交货日期届满以后的货物风险。
(5)支付要求卖方协助取得单证的一切费用。
到岸价格在目的港交货价格,又称到岸价。在实际应用中前面加货物单价,后面加目的港口名称。如“2号冬小麦每吨 257美元CIF科伦坡”。在CIF条件下卖方的主要义务为:
(1)提供合同所规定的货物及货物证明。
(2)自费租船或订舱位,以正常海运方法,经通常航线,将所提供的货物运送到目的港。
(3)自费并自负风险取得出口许可证,或出口国 所需要的其他出口文件。
(4)按合同规定的日期或期限,将货物装船并及时通知买方。
(5)按合同规定将货物保险,并支付保险费。
(6)承担在装货港货物实际越过船舷以前的一切风险。
(7)及时向买方提交清洁提单、 发票、 保险单等单证。
(8)据买方请求,并由买方支付费用,向买方提供货物原产地证明、领事发票和其他单证。买方的主要义务为:
(1)接受卖方提交的符合合同规定的单证,按合同规定支付价金。
(2)在目的港接受货物,承担货物运输中一切费用及卸货费用,但运费和保险费(不包括战争险)除外。
(3)承担在装货港货物实际越过船舷以后的一切风险。
(4)在合同规定买方享有确定货物装船期间或(和)选定目的港的权利情况下,如买方未及时把装船期间或目的港通知卖方,因此而引起的费用及风险,由买方承担。
(5)支付为取得原产地证明,或领事证件或其他单证所需的各种费用。
(6)自费并自负风险取得进口许可证及其他进口所需的许可证件。
成本加运费价格在C&F条件下,除保险应由买方自理外,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与义务,和到岸价格相同。
在一项货物买卖中,应使用什么“条件”,有多种因素在综合地起作用,由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洽谈决定。目前,在我国的进口货物合同中较多地使用离岸价格,出口货物合同中大多使用成本加运费价格,进口或出口货物合同都间或使用到岸价格。在我国的进(出)口货物合同中使用这些“条件”时,都没有写明适用《1953年通则》或《华沙-牛津规则》,而是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参照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在合同中就买卖双方的责任作出较为详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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