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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的准据法

[拼音]:jianhu de zhunjufa

[外文]:applicable law for guardianship

指按照抵触规则涉外监护事件应适用的实体法。这些抵触规则所采用的连结根据包括受监护人的国籍、住所、惯常居所地、 地、物的所在地等。

受监护人的属人法

以属人法为中心是传统的关于监护的准据法原则。因为监护制度是对未成年人的一种保护,以受监护人在一般行为能力上有缺陷为条件,因此,适用于监护制度的法律为支配受监护人一般行为能力的法律。而人的一般行为能力受属人法的支配,从而适用于监护的法律是受监护人的属人法。例如《布斯塔曼特法典》第84条规定:“关于监护或保佐的目的、组织和分类,适用未成年人或无行为能力人的属人法”。在属人法问题上有的国家采住所地主义,有的国家采国籍主义。前一类国家即以住所地法为监护制度的准据法,例如1940年蒙得维的亚《国际民法条约》第25条,1931年斯堪的纳维亚国家《关于婚姻、收养和监护的某些国际私法规定的公约》第14条都如此。罗马法系的国家则以当事人的国籍为属人法的连结因素,因此,这类国家以受监护人的本国法为监护制度的准据法,例如1902年的海牙《未成年人监护公约》第 1条及民国时期1918年北洋 的《法律适用条例》第18条都如此。

地法

适用被监护人的属人法是一个原则,但有例外情况。1902年《未成年人监护公约》第3、4条规定,在外国有惯常居所的未成年人,倘未依或不能依其本国法设置监护人时,应依当地法设置监护人。这是临时性的监护人,一旦依被监护人本国法设置监护人时,其监护职务应即停止。在这种情况下适用当地法,亦即 地法。

物的所在地法

在被监护人的财产分布于几个国家的情况下,对于物权的取得和变更,如果依照财产所在地法不允许适用所在地以外的法律时,应适用物的所在地法。

惯常居所地法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关于监护制度的准据法原则发生了重大的变化。1961年海牙《保护未成年人管辖权和法律适用公约》放弃了本国法原则,采取惯常居所地为连结根据。这一公约又进一步影响了比利时、荷兰、卢森堡等一些采取本国法主义的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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