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拼音]:guoji hangkong huowu yunshu gongyue
[外文]:international conventions on carriage of goods by air
关于国际航空货物运输,目前存在着三个主要的国际公约,即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华沙公约》)、1955年9月28日在海牙订立的《修改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海牙议定书》)和1961年9月18日在墨西哥瓜达拉哈拉签订的《统一非缔约承运人所办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以补充华沙公约的公约》(《瓜达拉哈拉公约》)。它们分别调整着不同国家货物运输方面的法律问题。截至1982年2月18日止,参加和批准《华沙公约》的共有132个国家和地区;参加和批准《海牙议定书》的有100个国家和地区;参加《瓜达拉哈拉公约》的,至1982年2月18日止,共有60个国家和地区。我国先后于1958年7月15日和1975年8月20日递交了加入《华沙公约》和《海牙议定书》的通知书,上述两公约分别自1958年10月18日和1975年10月15日起对我国生效。
三个公约的关系上述三个调整国际航空货物运输的公约都是独立的公约,对某个国家来说,可以参加其中的一个,或同时参加两个或三个。就参加国之间的关系来说,如果某个国家同时参加了上述三公约,则它与《华沙公约》参加国之间的关系适用《华沙公约》的规定;与《海牙议定书》参加国之间或与同时参加《华沙公约》和《海牙议定书》国家之间的关系适用《海牙议定书》的规定;与同时参加上述三公约国家之间的关系亦适用《海牙议定书》的规定,因为《瓜达拉哈拉公约》是以适用《华沙公约》或《海牙议定书》的有关规定为前提的。从公约的实质内容看,除了《瓜达拉哈拉公约》未对实质性的条款作出单独的规定外,其他两个公约已在内容上达到了很大程度的一致,其中《华沙公约》是最基本的,《海牙议定书》和《瓜达拉哈拉公约》都是从《华沙公约》中派生出来的,是对《华沙公约》的修正和补充。根据《华沙公约》中规定的统一实体规范,就可确知运输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华沙公约》的主要内容公约规定,在没有相反的证明时,航空货运单(《华沙公约》称 ACN,即 airconsignment note,《海牙议定书》称作AWB,即air waybill)是订立契约、接受货物和承运条件的证明。航空货运单由托运人填写,注明填写的日期和地点、起运地和目的地、约定的经停地点和托运人的名称和地址等。托运人应对航空货运单上所填关于货物的各项说明和声明的正确性负责。由于这些说明或声明不合规定、不正确或不完备致使承运人或其他任何人遭受损失时,应由托运人负责。如果承运人接受货物,而没有填写航空货运单,或航空货运单上没有包括上述事项,则承运人就丧失引用公约中关于免除或限制承运人责任条款的权利。
公约规定,托运人在履行运输契约规定的所有义务的条件下,有权在起运地或目的地航空站将货物提回,或在途中经停时中止运输,或在目的地或运输途中交给非航空货运单上指定的收货人,或要求将货物退回起运地航空站,但不得因行使此种权利而使承运人或其他人受到损失,并应偿付由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托运人应提供各种必需的资料,以便在货物交付收货人以前完成海关、税务或公安手续,并应将必要的有关证件附在航空货运单后面。除非由于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的过失,这种资料的缺乏、不足或不合规定而造成的损失,应由托运人对承运人负责,但承运人并无检查这些资料或证件是否正确或齐备的义务。
收货人在货物到达目的地,并在交付了应付款项和履行了航空货运单上所列运输条件后,有权要求承运人移交航空货运单并发给货物。如收货人拒绝接受货运单或货物,或无法同收货人联系时,则由托运人行使对货物的处理权。
如果承运人承认货物已经遗失或货物在应到达的日期7天后尚未到达,则收货人有权向承运人行使运输契约所赋予的索赔权利。
公约规定,承运人对于已登记的货物在航空运输期间因毁灭、遗失或损坏以及延迟而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航空运输期间系指货物在承运人保管下的期间,包括在航空站内、航空器内、航空站外降落的任何地点以及为了装货、交货或转运而进行的陆运、海运或河运的期间。如果承运人能证明他和他的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了一切必要的措施,或不可能采取这种措施时,则可不负责任。如承运人能证明损失的发生是由于驾驶上、航空器的操作上或领航上的过失,也可不负责任。但后一免责条款又为《海牙议定书》所删除。如果承运人能证明损失的发生是由于受害人的过失所引起或助成,则可依据 地的法律免除或减轻承运人的责任。
公约规定,承运人的责任限额为毛重每公斤250金法郎。如果托运人在交运时曾特别声明货物运到后的价值,并交付了必要的附加费,则承运人所负的赔偿责任不超过声明的金额。除非承运人能证明托运人声明的金额高于货物运到后的实际价值。如果损失的发生是由于承运人或他的代理人之一的有意的不良行为或过失,则无权引用公约中关于免除或限制承运人责任的规定。
公约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则收货人在收货时无异议就被认为货物已经完好地交付,并和运输凭证相符。如发现货物有短损,则至迟应在7天内提出;对于迟交的货物,至迟应在货物交由收货人支配之日起14天内提出异议。《海牙议定书》对这两项日期分别作了延长至14日和21日的规定。任何异议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写在运输凭证上或另以书面方式提出。除非承运人有欺诈行为,否则在规定期限内不提出异议,就不能再向承运人提 讼。诉讼应在航空器到达目的地之日起,或从应该到达之日起,或从运输停止之日起两年内提出,否则就丧失追诉权。诉讼可由原告在缔约国的下列 之一提出:
(1)承运人住所地;
(2)其总管理处所在地;
(3)签订契约的机构所在地;
(4)目的地。诉讼程序依受理 国家的法律规定。
公约规定,运输契约不能变更公约中关于法律适用和管辖权的规定,但是允许当事人订立在公约规定的 管辖区内进行仲裁的仲裁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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