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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勒,L.L.

[拼音]:Fule

[外文]:Lon Luvois Fuller (1902~1978)

美国法学家,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新自然法学派主要代表之一。曾长期任哈佛大学法理学教授。主要著作有《法在探求自己》(1940)、《法理学》(1949)、《法的道德性》(1964)、《法的虚构》(1967)和《法的自相矛盾》(1968)。

富勒学说的基本思想是:在人类有目的的活动中,道德和法是不可分的。为了正确认识法和道德的关系,首先应分清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前者指充分实现幸福生活和人的力量的道德。如果有人因为没有实现这种道德要求而受到指责,这是由于他的失败而不是由于他不忠于义务,是他的缺陷而不是他的错误。后者指社会生活的基本要求,如《圣经》中的“十诫”。法和义务的道德十分相似,而和愿望的道德并无直接联系;法无法迫使一个人达到他力所不及的优良程度。他又区分出法的内在道德和法的外在道德。前者相当于自然法的程序法,不涉及法律规则的实体目标,而涉及对人们的规则必须加以解释和执行的方式。这种自然法是特种的人类事务的自然法,而不是普及宇宙的或上帝的法这一类的自然法;它是尘世的法,而不是更高的法。法的外在道德相当于自然法的实体法。它的一个中心原则是:开展和保持人类的交往。一般来说,法的内在道德,即自然法的程序法,对法的实体目的是不分彼此的,但也不应认为可以采取任何实体目的而不危害法制。法的内在道德包括以下8点要求:

(1)法的普遍性,即必须有可遵循的规则;

(2)应予公布;

(3)不制定溯及既往的法律;

(4)规定明确;

(5)没有自相矛盾的规定;

(6)不规定人们不可能实现的事情;

(7)保持稳定性;

(8)法和官方行为一致。以上8点要求体现了法制的 8项原则或法制优越性的8项标准。违反以上任何一项要求,不仅会导致坏的法律制度,而且会导致根本不配称为法律制度的事物的发生。例如 统治下的德国就是如此。在这种情况下,不可能有用以测定公民忠于法律这种义务的简单原则,因为不能把尊重现行权势和对法的忠诚混为一谈。

富勒认为流行的法的概念主要有:

(1)以O.W.霍姆斯为代表所提出的法的预测说,即法是预测 事实上将做什么。

(2)以德裔美国法学家 W.G.弗里德曼(1907 ~1972)为代表所提出的法的公共秩序说,即法治意味着公共秩序的存在。在这一意义上,所有现代社会,各种类型的国家都处于法治之下。

(3)以人类学家E.A.霍贝尔(1906~ )为代表所提出的法的强制说,即法是如果对它置之不理或加以违反,按例要遇到个人或集团的威胁或事实上适用物质武力的那种社会规范。

(4)分析法律实证主义法学派所提出的法的命令等级体系说。

(5)以英国法学家A.V.戴西(1835~1922)为代表所提出的国会的法律全权说。

(6)H.L.A.哈特的关于法律的主要规则和次要规则,特别是关于法的承认规则说。富勒逐一批判了上述概念,提出了他的关于法的定义:法是使人的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他认为他的定义和以上概念的区别主要在于:他把法当作一种活动,一种有目的的和不断努力的事业,其成功有赖于处理法的人,因而法也就注定不能完全实现自己的目的;而反对这种观点者则认为法是社会权力,只研究法现在是什么和做什么,而不是去研究法打算做什么或变成什么。

西方法学界认为富勒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最权威的法律哲学家之一。富勒也反对美国迄今仍占主导地位的社会学法学派和现实主义法学派,但主要反对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从50年代后期开始,他曾与新分析法学派主要代表哈特展开了激烈论战。他的新自然法学说,主要涉及他所说的自然法的程序法。从70年代初J.B.罗尔斯的学说出现,新自然法学又转而强调实体法,富勒的学说已不如过去流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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