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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的国际保护

[拼音]:shangbiaoquan de guoji baohu

[外文]:international protection of trade-mark

商标权具有严格的地域性,只在注册国领域内有效。为此,国际上签订了一些条约,以利于在国外取得商标保护。国际条约中重要的有: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于1883年订立,规定了对商标所有人的国民待遇和优先权(见专利权的国际保护)。商标的优先权期限为 6个月。商标在一个成员国内注册,同在其他成员国包括原属国家内的注册是相互独立的,即一个商标注册在某一个成员国内过期或撤销,并不影响在其他成员国内注册的效力。商标的申请和注册条件,都按照各该国国内法律的规定。在原属国注册的商标,其他成员国也应同样接受注册申请和保护,但如该项商标侵犯第三人已取得的权利、缺乏明显特征、违反道德与公共秩序,尤其是带有欺骗公众的性质时,得拒绝给予注册。公约还规定了商标上使用成员国国徽、官方标志和 间组织标志等禁例。当前,在修订《巴黎公约》的“基本建议”中,发展我国家要求增加禁止使用“国家官方名称”的规定。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

1891年4月14日在马德里签订,自1900~1967年6次修订。至1983年3月15日止,共有25个成员国。协定规定,只有《巴黎公约》的成员国才能参加《马德里协定》。凡协定成员国的国民,在本国注册商标后,才可以向设在日内瓦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申请国际注册。注册经批准后,由国际局公布,并通知申请人要求给予保护的那些成员国。这些成员国可以在一年内声明对该项商标不予保护,但需说明理由;申请人可向该国主管机关或 提出申诉。如果一年内未做上述声明,则国际注册就在该国具有国家注册的效力,期限20年。协定还规定,在国际注册5年内,原先国家注册的撤销即导致国际注册的撤销。国际注册对商标所有人的好处是,商标在原属国注册后,只需用一种语言(法语)向一个机构(国际局)提出申请和缴纳费用,而不需要用许多不同语言分别向各成员国的 机关提出申请和缴纳费用。办理续展(每20年一次)时相同。对国家机关,也可以减少工作量。国际局的收费一部分转交给申请人请求保护的成员国,年终有盈余时,还可以分给各成员国。

《商标注册条约》

1973年6月12日签订,至1983年3月15日止有5个成员国。条约规定,申请人可以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或通过本国的机构)提出商标的国际申请。国际申请符合本条约及其实施细则时,国际局即给予注册并在公报上公布,分别通知申请人要求提供保护的每一个成员国的主管机关。各该国家的商标注册机关可以在15个月的期限内拒绝该项国际申请的效力,否则该项国际注册即取得在该国注册的同样效力。国际注册的有效期为10年,期限可以续展,每期10年。《商标注册条约》不要求在国际注册之前必须先办理国家注册。也没有《马德里协定》中关于在国际注册后5年内,原先国家注册的撤销,即导致国际注册撤销的规定。续展手续也很简单,只需在期限届满时向国际局交纳续展费即可。

此外,还有一些地区性的商标注册条约,如1929年签订的《商标和商务保护泛美公约》,1962年比利时、荷兰、卢森堡签订的《布鲁塞尔公约》,1976年非洲12个国家的《非洲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以及1973年苏联等 7个经互会国家所签订的《通过经济、科学与技术合作组织对发明、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商标以法律保护的协定》,等等。

我国的规定

我国1963年颁布的《商标管理条例》第12条规定,外国企业来我国申请商标注册,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1)申请人的国家和我国已经达成商标注册互惠协议;

(2)申请注册的商标已经用申请人的名义在其本国注册。同年公布的《商标管理条例施行细则》还规定,外国企业申请商标注册,要送交本国注册证件。1978年以后,我国对《商标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中有关签订商标注册互惠协议和提交本国注册证件的规定,按照对等原则灵活运用。即对方国家要求达成商标注册互惠协议和提交本国注册证件,我国也要;对方不要,我国也不要。按照这一原则,我国已经同加拿大、瑞士、泰国以及奥地利等国相互确认免交本国注册证件(见商标法)。

1983年3月1日起施行的《我国商标法》第9条规定:“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我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我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郭寿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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